征收方绕过法人代表与股东妻子签订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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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征收方与公司股东的妻子签订了补偿协议,随后将公司占地13.6亩的车间、库房等建筑拆除,并将拆迁款转入股东妻子的账户。公司股东配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法人签订补偿协议,其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今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和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为加快城区东部建设,拟建设新的钢材市场,征收方决定对某建设用地35亩启动征地拆迁补偿程序,陈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占地被划入了征地拆迁补偿范围。

该公司占地面积13.63亩,建有车间、办公室、宿舍、库房等地上建筑。年6月,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征收方违法拆除了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地上建筑物。

随后,陈先生向他人了解后得知,征收方曾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的妻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为维护自身权益,装饰材料公司将征收方诉至法院。

装饰材料公司诉称,征收方在房屋征收拆迁前未提前发布公告,未依法公示拆迁补偿标准,且在房屋评估时未通知入户清点丈量,未进行权属调查,补偿主体错误。

对此,征收方辩称,强制拆迁指的是不经过被拆迁单位许可情况下拆迁单位依照强制法组织第三方进行强制拆除。而该单位的拆除行为则是在已与被拆迁单位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

征收方认为,其签署补偿协议的对象是根据其上级单位先行下达的估价通知单确定的,且第三人作为装饰材料公司股东的妻子,同时也是该土地租金的实际支付者、拆迁当时该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实际出租人和实际控制人,征收方已经尽到了核查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装饰材料公司虽然于年底停止经营,但是主体未注销。征收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应经法定程序进行,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征收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组织实施房屋拆迁补偿程序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房屋拆迁补偿程序,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最终,法院于年8月判决征收方拆除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表示,征收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应经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征收方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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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

视觉编辑

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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