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制度案例2某医院违反医疗转诊常规

“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系列讲座”之二十一

处方管理制度案例2

某医院违反医疗转诊常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案

蔡炜西南医院

1.基本案情

年1月14日,患者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周围群众报告当地镇政府。镇政府工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救护。但该院唯一的救护车已外出,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将伤员从事故现场送到被告抢救。

医院负责人向镇政府反映了该院救护车不具备救护条件的基本情况后,按照镇政府要求派一名司机驾驶1号小型作业车将患者送到被告处。被告对患者进行初步检查后,发现其伤势严重,因该院不具备抢救的医疗条件,便对患者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并将相关情况向随行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反映。

政府工作人员立即与患者子女宋某某联系,通报了对患者的救助情况,然后按照伤者家属的要求,医院和医院的司机,用不具备救护车条件的1号小型作业医院抢救。

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医院医生与患者家属谈话后,家属代表同意放弃了救治。事后,患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

2.争议焦点

①患者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

②被告是否已经尽到了自身救助义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3.法院判决

(1)关于患者与被告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提供了证人周某某(被告内科主任)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年1月14日并未接诊患者,也未向其出具处方和收取费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一份有“周某某”签名的处方系虚假证据,对其不应采信,据此证明被告与患者未构成医患关系。

被告虽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对发生交通意外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但并没有接受患者住院,亦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未形成医患关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当日被告的处方单和收款收据,医院内科主任周某某的签名,以证明被告与患者已经构成医患关系。对医院方提供的周某某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为被告的内科主任,且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法院认为:患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当地政府和群众送到被告抢救,被告有义务予以接受,并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尽到救治责任。

被告虽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对发生交通意外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但患者被送到被告后,该院对其进行了检查、包扎等初步治疗,事后还向患者的子女收取了“材料费”,并出具了医生签名的处方和收费发票。

原告提交的处方单和收费发票均出自于被告。证人周某某系被告的内科主任,且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并未提供该处方单系患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相关证据,且收费发票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其内容与处方单记载内容一致。即使处方单上的内容不真实,亦属于被告自身内部管理不善及相关工作人员未尽审查职责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

(2)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尽到了自身救助义务,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辩称自身医疗设备和技术有限,在患者伤势过重无力救治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基本的包扎和抢救,并建议将患者转院救治,已尽到了自身的医疗救助义务,患者最终死亡是由于伤情太重,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患者死于交通事故,其死亡与自身医疗行为无关。

原告认为某公安局的鉴定只能证明交通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在其医疗设备和技术有限,无力救治的情况下,鉴于患者伤势严重,未对其进行留院处置就仓促决定转院,且在患者转送过程中,被告既未安排医护人员护送,未对其采取必要的护送措施,医院以获得允许并做好接洽工作,导致患者缺乏必要的医疗救助而在转院途中去世。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患者转院过程中,未尽医护职责,致患者在转院途中失去了医疗救护,最终导致了患者转院途中死亡的不幸结果。患者的死亡是多因一果,被告在救护过程中的过错,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法院认为: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虽然证明交通事故致患者颅脑损伤而急性死亡,但该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被告在对患者实施救护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在对患者接诊中发现其伤情严重,未对其进行留院处置就决定转院,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

医院过程中,医院联系转院事宜,也未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对其采取必要的护送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

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并妥善安排。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的相关规定。

上述行为致患者失去或减少救治机遇,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对发生交通意外的患者进行医疗救助,但患者被送到被告后,该院对其进行了检查、包扎等初步治疗,事后还向患者的子女收取了“材料费”,并为其出具了处方和收费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

被告接诊患者发现其伤情严重,未对其进行留院处置就决定转院,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考虑到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伤势过重,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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